——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关键词 担保债权 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 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该“约定”是抵押合同当事人对物的担保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对清偿顺序作出的约定不能视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作出了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30日,天长农商行与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叶公司向天长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980%,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天叶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苏南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张春华和郭永明分别与天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农商行遂按约向天叶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叶公司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0日。
江苏南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永大公司)辩称:南化永大公司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明显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排除担保人主要权利,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天长农商行取得天叶公司土地房产抵押权作出免责承诺的情况下签署的,在签署合同时天长农商行信贷员有故意隐瞒合同内容等欺骗行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天长农商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叶公司向天长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980%,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天叶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和郭永明分别与天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农商行遂按约向天叶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叶公司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0日。
裁判结果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98%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皖11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追偿;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南化永大公司称其公司只是以天叶公司股东的身份担保,仅仅是为了履行相关手续,天长农商行承诺其已经取得了天叶公司土地房产抵押权,其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南化永大公司虽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过于自信,而对签订保证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该公司有清醒而明确的认识。南化永大公司又称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于企业投资,而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明显不适用该法条,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南化永大公司若认为其因受到欺骗而签订合同,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骗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涉案《保证担保合同》,而非主张无效,南化永大公司至今未起诉撤销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故一审确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南化永大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南化永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是否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1000万元借款存在借款人天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南化永大公司称应当先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天叶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中,天叶公司、南化永大公司、天长农商行并未明确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先由担保人清偿借款而后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中虽存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的条款,但该条款并非三方明确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先由保证人偿还,不足部分再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非系三方对履行顺序进行的明确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人的保证,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增加社会成本支出,故若非有明确约定,天长农商行应在天叶公司抵押物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天长农商行并未举证三方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南化永大公司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南化永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倩 周颖竹